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208-20241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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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許立經 訴訟代理人 蕭力維 被 告 曾素玲 兼訴訟 代理人 黃佳慧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 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訴外人黃庭鉦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權利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原告復於110年11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買賣之情事,仍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占用系爭房屋,且拒絕搬離。原告多次委託訴外人蕭力維與被告協調,詎料被告拒絕到場而未果,雖被告曾表明有意承租,惟未有實際行動,亦多次拒絕遷離,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讓渡書形式上之真正,然原告未提 供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以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稅籍登記移轉與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關係,系爭房屋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中,是原告自無權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然系爭房屋因其老舊且位於狹窄巷弄內,價值不高,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應參酌土地法關於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之規定,按系爭房屋課稅價值年息1%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物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物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其妨害;占有物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函及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系爭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可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5年間向黃庭鉦購買,惟當時系爭房屋尚未登記,故以讓渡書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並向當時系爭房屋之土地之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承租使用,嗣原告於11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堪認原告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而為占有人,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自始均由伊有權占有使用中,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為合法有權占用之人,本件即無以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狀態,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鄰近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圖書館、新衙公園、德昌夜市、捷運前鎮高中站(700公尺)、高雄草衙購物中心等,此有系爭房屋之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交通便利程度、生活機能尚佳,惟系爭房屋為57年之磚建房屋,屋況老舊且位於狹窄之巷弄之中,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6%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合理,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700 元,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1頁)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近5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元【計算式:(15,700元+8,800元82平方公尺)6%5年=22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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