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221-202410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葉乃綱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蘇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劉○○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劉○○發展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正常異性間之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並未與原告配 偶進行異常交往,且其長期在○○工作及居住,並領有○○○○○○○證明,無可能與原告配偶有超出異常之往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由 被告駕車前往原告與劉○○住處搭載劉○○,一同前往○○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於中午12時許驅車離開,並前往三多商圈百貨公司逛街、購物及用餐,下午5時許再搭載劉○○返回住處之照片為證,且被告不爭執照片中之男子即其本人,女子則為原告配偶劉○○(見本院卷第13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由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與劉○○間時而勾肩搭背,時而手牽手,有一定程度交往中男女之親密姿態,有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告與劉○○交往之程度,已嚴重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異性間往來尺度,是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61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本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