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2211-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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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陳重豪 被 告 宋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後至同年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相識,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同年月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日10時39分許、同年月日10時43分許、同年月日10時52分許、同年月日11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3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二】第28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資料、原告轉帳匯款之交易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29至38頁、【偵一卷】第95至104頁、【院一卷】第169至180頁、【偵十四卷】第177至187、189至2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3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