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EV-113-雄簡-2222-2024100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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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郭翼愷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過調查,本件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楊秀卿、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楊秀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核對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又對照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欄,也沒有記載統聯公司為共犯,依上開說明,統聯公司不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者,原告對統聯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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