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EV-113-雄簡-2223-2024100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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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李佳益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8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3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揭其旨。 二、依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5號案件)所載,可 知刑事案件就原告與被告間認定事實之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故本件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限,而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另請求被告3人恐嚇取財所得財產利益5萬元,已超逾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故就請求之5萬元部分,即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部分(即前揭5萬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