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EV-113-雄簡-2223-20250312-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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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李佳益 被 告 陳正德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正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正德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榮根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川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7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德前經原告介紹而僱用原告之姪子即訴 外人李宗豈為員工,因李宗豈於109年2月1日駕車不慎發生事故,導致被告陳正德受有財產上損害,遂要求李宗豈賠償24萬元,嗣經原告與被告陳正德協商,被告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償18萬元,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扣薪5萬元。嗣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原告於109年9月至12月、110年3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還款7萬元,即未再還款。被告陳正德認李宗豈尚須賠償6萬元且原告應負擔保責任,要求原告代為清償,遂於110年12月7日2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漂亮寶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與原告協商債務,惟協商不成,其為迫使原告還款,另邀集被告施榮根及潘川進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系爭商行,共同向原告索討上開款項,當原告走向被告陳正德時,被告施榮根即從原告背後,以腳朝原告身體猛踹,被告潘川進見原告未倒地,又從背後以腳朝原告身體猛踹,原告趴倒在地後,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與上開不詳之2人立刻包圍原告,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則脅迫原告須於3日內交付上開款項,使原告心生畏懼,伊為求脫身即當場回應將儘速還款,並於翌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正德指派之人即訴外人陳宗騏(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身心均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陳正德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萬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施榮根、潘川進則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沒有損失,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以資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 正德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正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81至91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正德就原告應為訴外人李宗豈之債務負擔責任乙情,始終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陳正德係以前揭恐嚇行為自原告得款5萬元,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正德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刑案勘驗系爭商行監視器影像,顯示兩造於協商過程中,原告遭被告共同以用暴力攻擊(偵字卷第68至69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他們總共5個人,他們一直強迫我說要在3天內把錢還出來,如果沒有還要讓我死,我會給他5萬元,是因為被恐嚇我說如果3天日還不出來要給我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135頁),益徵被告所為已傳達倘若原告拒不還款恐需承擔不利後果,堪認原告因此心生恐懼,核與常情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應為可採。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院審酌被告陳正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導者,相較於被告施榮根、潘川進係依被告陳正德指示之情節嚴重,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兩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分別給付原告8萬元【計算式:50,000+30,000=80,000】、1萬5,000元、1萬5,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德 、施榮根、潘川進分別給付原告8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9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德返還恐嚇所得錢財,因逾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範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就此部分請求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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