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EV-113-雄簡-2226-20241216-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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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LE THI BAO TIEN(黎氏寶仙)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被 告 徐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信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無名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膝及左腳背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指示之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貿然前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成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均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00元,其必要性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見附民卷第19-31頁),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作業員,月薪2萬7千餘元,112年名下所得6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居家照服員,月薪2萬8千餘元,112年名下所得6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4筆(見本院卷第65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00元(計算式:11, 000+600=11,600)。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800元(計算式:11,600×50%=5,800),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 元,及自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00元 600元 2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11,000元 合計 120,600元 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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