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2229-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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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劉懿慧 被 告 游芝逸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8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兼職」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同年11月9日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惟原告未查 證來電者身分及說詞真偽,此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其伴隨高度風險,非無防範義務及可能,然原告毫未防備即輕率依其指示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對損害發生顯有過失,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77頁)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於上述時間,將中信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㈡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名詐欺,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14萬元財產損害。  ㈢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提供中信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曾因受詐欺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且被告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卷第13至29、55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相符(卷第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實在。是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對系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假投資詐騙始匯款至中信帳戶,已如前述,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合法行為,更為現今普羅大眾常見經濟活動;反觀被告恣意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造成民眾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屬幫助洗錢之非法犯罪行為,顯與財產權保障無涉,可徵兩造所為大相逕庭。如再強令被害人承擔法無明文之查證義務,更悖於前揭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就此而論,已難認原告參與投資行為有何與有過失。遑論原告匯款係遭詐欺之被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中信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自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是被告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1月14日11時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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