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簡-223-2025030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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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外牆部分如附圖1 所示A、B位置所裝設如附圖2所示之管線及電箱拆除,並將拆除後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箱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有 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初,為謀個人利益,將系爭建物改裝為6間獨立水電之套房,又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在屬於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外牆拉設明管之排水、給水、排氣、排糞管線遮蔽占用牆面,並私設電錶,惟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9日成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牆面,已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其自應將其所搭建如附圖管線及私設電箱拆除(下稱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中一面外牆原即 架設有化糞管及排水管線,被告僅將原有管線更新,並於另一面外牆依原外牆管線之設置方式另行架設,其更新原有管線及架設外管線之行為,均係對共有部分通常之使用,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部分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影響其生活品質、房價降低及環境惡臭等,並於112年6月26日向建管處及環保局檢舉,惟建管處於查看外牆管線後旋即判斷無違法之情事,並表示縱原告事後成立公寓大廈規約,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將之拆除,況原告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違法情事,又有何造成房價降低或環境惡臭的具體損害之結果。原告起訴前,因本件管線問題兩造有所爭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原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商討,然原告不予理會逕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管委會成立以來僅召開過一次會議,內容即針對被告架設之外牆管線事宜,其後即未再召開過會議,可見原告成立之目的僅為損害被告,況另有其他住戶裝設冷熱水爐及冷熱管線,原告對之不予理會,僅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屬系爭公寓,為6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登記。 ㈡系爭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 議系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並於112年9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 ㈢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前即在系爭公寓外牆架設如附圖2紅線標 示所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被 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系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箱屬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公寓外牆部分是否可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管線及電箱拆除,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用之外牆返還予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有架設如附圖1、2 所示粗管1支含分支管路及電箱、粗管3支、細管3之含分支管路,占用5.9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區新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架設如附圖2之系爭管路及電箱(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外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權占有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公寓6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 登記,並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且未訂立規約就系爭公寓外牆之管理使用有何決議,也無向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情事。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公寓外牆,除被告有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外,亦有其他住戶架設管現在外牆,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5頁),且迄至發生本件訟爭前,系爭公寓住戶間並無就使用外牆等情事加以爭執、表示意見或進行訴訟。是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設置管線及電箱於系爭公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乙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修補拆除後外牆之孔洞及縫隙 ,並將外牆、其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部分 ,惟此默示分管契約應僅限於既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非謂原裝設管路、管線之共有人,得以任意更換、裝設,倘如就原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需以更新汰換,自應仍須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係被告於11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重新裝設,有將舊有管線拆除,且增設原舊有管線未有之路徑,就新設管線部分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4頁),益證系爭管線及電箱占用面積逾越原舊有管線,顯與原舊有管線狀態不具同一性甚明。是以縱使被告所承繼原舊有管線,曾與其他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共有物,惟原舊有管線既已拆除,當無以推論被告得就原舊有管線、管路及路徑再重新裝設,甚或逾越原占用面積之共有物。復被告未能證明有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則被告抗辯其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無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對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部分所生之孔洞及縫隙,當係侵害其他所有權人對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準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修補外牆之孔洞及縫隙,並返還系爭公寓外牆及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回復原狀,為 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已有增設原有管線未有之路徑,逾越原有占用面積,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訴請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當無權利濫用等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1:本院卷第203頁。 附圖2:本院卷第235至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