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EV-113-雄簡-2238-2024120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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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鐘涓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90,000、1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7日至118年1月17日止,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12期僅按月付息),借款利率則皆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繳款日起按當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17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9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26日 0.217% 113年3月27日 清償日 2.295%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0.2295% 113年7月18日 清償日 0.459% 10,000元 113年1月17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2月18日 113年3月26日 0.217% 113年3月27日 清償日 2.295%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17日 0.2295% 113年8月18日 清償日 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