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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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瀗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雖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之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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