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簡-2240-202411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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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140元及自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14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致系爭機車再擦撞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疑有將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之零件一 併更換,如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格網(右)等,是所請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13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肇事因素,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機車係因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後,始再擦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本件之違規駕駛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民法、保險法之規定,原告當可依保險契約規定理賠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原告就其主張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4,716元(工資1萬6 ,296元、零件12萬9,864元、烤漆1萬8,556元)之事實,已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輛估價單、受損照、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等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之更換原因,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依原告之說明,PTS感知器有問過車廠,應該是前面的雷達,鋁圈就整個撞擊痕跡是一致性的,另保格網確實是缺了一塊,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而系爭車輛係屬知名品牌,且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非久(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如有零件損壞,並無拖延不更換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實。況PTS感知器既屬系爭車輛前方之雷達,因系爭交通事故碰撞或震動所損之機會原本即大,鋁圈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之說明,並未加以有效之爭執,是認所辯並無可取,本件之修復費用均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應可認定。 ㈤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5日,約4年,材料費折舊之結果,更換材料之損害僅4萬3,288元(129,864×〈1-【1-1/6】×4/5〉=43,288),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7萬8,140元(43,288+16,296+18,556=78,14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理賠,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7萬8,140元。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7萬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