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2241-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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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楊鼎璿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上開路段419號處時,自後與訴外人張弘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至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體鍍膜費用36,000元、丙車交易價值折損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張弘栩駕駛甲車從後面撞我,我才撞 到丙車。且丙車受損情形只需要板金修復,不需要這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然此僅限於「過失」之推定,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駕駛人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與張弘栩駕駛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丙車受有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9頁),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是張弘栩從後撞到我,我才撞到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不否認乙車有與丙車發生碰撞,復又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車禍醒來之後我就在醫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碰撞丙車一節,此節證立後,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其賠償責任。查: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 ,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動狀態為「靜止(引擎熄火)」,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可見,丙車係停置於路邊停車格內,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丙車係停放肇事地點之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真。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依乙車刮地痕跡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乙車自丙車左後方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至丙車左側車身,最後停倒在丙車左前方,佐以丙車於系爭事故後,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處均有受刮擦之白色痕跡,此參前揭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足認乙車於倒地後確有碰撞至丙車。且經證人翁朝斌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車明顯是左側車身遭撞擊,依照系爭車禍發生後乙車滑行所生之地板刮痕,可以判斷確實是因乙車倒地後滑行碰撞丙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證人翁朝斌既為系爭事故後第一時間到場見聞車禍情形之員警,且與兩造間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自足證丙車於系爭事故後所受車損,為乙車碰撞所造成,此不因被告臨訟否認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而有別。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以是張弘栩從後面撞到我,我 才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否認其肇責。依證人張弘栩到庭證稱:我在行駛中聽到碰撞的聲音,但我沒有感覺是否碰到我的車,我下車查看,看到有乙車滑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徵乙車確實有與其他車輛或物體發生碰撞,因而發出碰撞聲響,並人車倒地。復依前所認定,乙車係先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丙車,亦可認定乙車並非直接碰撞丙車才倒地。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乙車碰撞至丙車前,刮地軌跡達7.9公尺,應可推斷乙車係受外力撞擊而非自摔,始可能產生此滑行軌跡之力量,是被告抗辯係受其他車碰撞乙情,應非子虛。而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甲車於系爭事故後,右前車頭處存有數道數道刮擦痕跡,經證人翁朝斌證稱:(經提示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照片都是甲車的右前車頭,看起來是車禍的新傷痕,比較白,且我有把乙車牽至與甲車比對後,乙車的車牌位置與甲車新刮痕的位置差不多,比對的照片可參鈞院卷第107頁。乙車則已經很破舊了,我沒有辦法確定乙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的傷痕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上揭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堪認系爭事故應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始致被告人車倒地及滑行,因而碰撞至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丙車。又證人張弘栩雖證稱:我沒有感覺到乙車有撞擊到我的車,(經提示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痕跡是在系爭事故前原本就有的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惟張弘栩為系爭事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兩造就系爭事故均存有利害關係,且其已於113年8月22日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為條件成立調解在案,此有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張弘栩就此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卸責之可能,洵難逕採。  ⒊惟依此事故經過之認定,僅係證明被告與張弘栩均於系爭事 故中使用甲、乙車加損害於丙車。參以甲車係右前車頭存在刮痕而非正前方車頭,則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之可能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乙車偏駛而撞上甲車,是於有證據證明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前,應共同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原因,尚不因此即認被告毋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核以證人翁朝斌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甲乙車係如何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事故並無留有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據證人翁朝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僅辯稱我不知道,我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我只知道有人從後面撞我,我就滑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未能提出證明其對於防止原告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駕駛乙車因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丙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因而須支出修繕費用36,000元(均為烤漆費用),並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頁)。衡諸上開車損照片所示,丙車受有刮擦痕跡之位置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核與丙車因系爭事故受乙車碰撞之位置相符。再參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亦均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等受損部分之烤漆及鈑金,足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允。  ⒉車體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車體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6,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鍍膜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131頁)。依上開鍍膜證明書所載,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8月4日確曾為車體鍍膜施工,是原告據此請求丙車回復原狀所需之鍍膜費用,尚屬有據。又前開鍍膜費用係為全車鍍膜費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所示,丙車受損位置均位於車體左側下方,並無車體左側上方及右側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全車重新鍍膜之必要,是以車輛受損情形,應認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重新鍍膜範圍為全車之3分之1,較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丙車之鍍膜費用應以12,000元(計算式:36,000元÷3=12,00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5萬元一節,業據提 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丙車車號、廠牌HONDA、型式CIVIC SI、出廠年份2006年4月、里程209164公里、排氣量1998cc等具體條件,估定丙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鑑定委員係中華民國汽車全國聯合會培訓之人員,依其數十年之鑑定經驗,以丙車資料及現車實勘後所為鑑定,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鑑定報告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僅2日,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5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一節 ,亦有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丙車維修費用、鍍膜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失共104,000元(計算式:36,000+12,000+50,000+6,000=104,000),而張弘栩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被告與張弘栩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52,000元(計算式:104,000÷2=52,000)。又因原告已與張弘栩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張弘栩之其餘請求權,業如前述,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係免除張弘栩對其所負全部債務,但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請求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告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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