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2243-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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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侯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或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附近,將其申設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下稱「李先生」)等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加入「柏林證券」群組,並下載「大廳」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低風險,高回報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8,6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