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簡-2246-202411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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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董石城 兼 訴訟代理人 董聖俐 被 告 郭柏欣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 年度簡附民字 第23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聖俐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113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石城4,8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董石城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萬元 、4,8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董聖俐為○○○○,2人因故存有嫌隙, 郭柏欣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0時58分許,持紅色噴漆前往○○市○○區○○○路000號由原告董聖俐○○即原告董石城所開設○○前,在該○○廣告看板噴寫:「內有破麻 董x俐」等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董聖俐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董聖俐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致令該廣告看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董石城,且被告未曾在原告董石城經營之上開○○○○,竟因對原告董聖俐之不滿,故意在Google地圖原告○○○○○之商家網路留言板留1顆星負評,致生原告董石城○○聲譽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董聖俐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另賠償原告董石城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廣告看板修繕之損害9,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聖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石城30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因原告董聖俐散播不實言論,而不堪其擾, 且影響伊與未婚妻、朋友、同事間之關係,一時惱怒所致,原告董聖俐並無心生畏懼及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董石城廣告看板之回復原狀僅可以清水清洗,請求賠償之費用過高,且伊無貶損原告董石城之意,原告董石城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2人所主張其於廣告看板噴寫、網路留言板留1顆星評價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2人之請求分項說明如下: ㈡原告董聖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破麻(台語發音)」字樣,客觀言之確有貶損之意,被告 在原告董聖俐○○○○看板噴寫「內有破麻 董x俐」之字樣,堪認對原告董聖俐之名譽確實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有一定之嚴重性,原告董聖俐當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及時下民主法治之教養尚未臻完善之社會情形,再者,上開貶損字樣僅屬謾罵,並非以具體不實事實貶損等情,本院認原告董聖俐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董石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廣告看板修繕損害部分: ⒈廣告看板修繕損害部分,兩造同意以4,800元(9,600×1/2=4, 800)作為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原告董聖俐在網路的社群媒體IG 跟line,以及跟其朋友之間散播其個人私密照片,導致其與女友經常吵架,原告董聖俐在各種聯絡方式跟通訊軟體將其封鎖,對其避不見面,○○○○○○即原告董石城所開設,她○○○○○○○,才在Google地圖之原告○○○○○商家網路留言板留1顆星評價,其係對原告董聖俐的行為表達不滿才留上開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刑事判決),而原告董聖俐並不爭執其與被告間有嫌隙,再觀之原告董石城不爭執被告在其○○商家留言板截圖之內容,僅留下1顆星評價,並無其他具體誹謗之言語,堪認被告並無誹謗原告董石城名譽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稱,在Google地圖之上開原告○○○○○商家留言板留在1顆星評價之緣由,係因與原告董聖俐存有細故,要借此對原告董聖俐表達不滿,並非要誹謗原告董石城名譽之所辯,尚非無據,是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原告董石城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故意,再參酌Google地圖商家網路留言板,係供大眾可不具理由給予評價,一般民眾參考者少,即使有參考者,亦僅就多數有具體評價部分作綜合參考判斷,鮮少有人對不具理由且極端之星級評價給予重視,是認被告就原告○○○○○在Google地圖商家網路留言板留之1顆星評價部分,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則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所訴,於原告董聖俐、董石城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萬元、4,8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37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勝訴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