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EV-113-雄簡-2247-202412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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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間,以LINE暱 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等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而LINE暱稱「劉屏」之人即指揮被告前往現場面交,由被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0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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