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2253-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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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吳莉庭 被 告 張峻銘 王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由被告王忠明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許後某時,在被告張峻銘所經營火鍋店內(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張峻銘,張峻銘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中葳」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自111年4月9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刑事案件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在案,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7頁),並有土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可憑(本院卷第63至7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31日16時43分許 44,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45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46分許 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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