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3-雄簡-2255-202411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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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廖承泰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7日,未約定利息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請求時,被告就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均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同意均自108年6月17日起算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經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依前揭規定,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6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陳柏璁 NO651027 5萬元 108年6月15日 108年6月15日 2 陳柏璁 NO651028 1萬元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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