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EV-113-雄簡-2257-2024120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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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1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市「○○○」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夢潔」、「六和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六和」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39分許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完全不知道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伊也是被 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113年5月6日送達,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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