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EV-113-雄簡-2270-202412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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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田耀翔 被 告 李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道路起駛,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腕挫傷、疑腕骨骨折、左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就刑事判決部分已經上訴,我是已經騎乘超過 15公尺以上,遭原告撞擊,並不是起駛的時候與被告相撞。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於被告抗辯:已經騎乘超過15公尺以上,遭原告撞擊,並不是起駛的時候與被告相撞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屬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慢車道,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起駛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倘被告禮讓原告先行,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乃肇事主因,惟原告無照駕駛且行車速度過快,待見被告駛入系爭路口,已來不及採取煞車、減速等防免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情節重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6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4成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請求附表編號1-5之項目及費用,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支出費用單據供本院審查,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發函原告補正相關支出單據及證明,未經原告回復,且原告於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被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60%=1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為慮其後另有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0,000元 無。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無。 3 交通費用 5,000元 無。 4 工資(修養)費用 195,000元 無。 5 機車維修費 49,200元 無。 6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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