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EV-113-雄簡-2274-202411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35分許,無照駕駛由伊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松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適訴外人黃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暉華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王暉華向伊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伊已理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 1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匯款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