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EV-113-雄簡-2277-202412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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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楊景翔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發簡訊廣告,我有在放貸,有個自稱楊景翔的 人來跟我借款,他長的跟今天的原告不一樣,我就借他錢,他開本票給我,我本來就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又被告亦當庭表示:自稱楊景翔的人來跟我借款,他長的跟今天的原告不一樣,我就借他錢,他開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述說明,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楊景翔 113年4月2日 60,000元 無 00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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