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2278-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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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欣潔 訴訟代理人 侯盈竹 被 告 朱威銘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38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傅昱翔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前,因而自後碰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66,000元及國道拖吊服務費用5,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5,900元不爭執,但認為 原告所提出自行鑑定之鑑價報告並不足採信,且原告並無將實際交易乙車,故無損害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保持與乙車間之距離,而與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266,000元一節,業 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乙車車號、廠牌LEXUS、車型LEXUS RX300、出廠年份2019年6月、里程數83,000公里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以說明乙車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本院審酌該報告係由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培訓考核發給證明之車況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0頁),距系爭事故發生約2個月餘,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266,000元價值減損損失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報告不足採信,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報告內容有何不足採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聲請為車輛價格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37頁),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乙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意願或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另有支出國道拖吊服務費用5,900元,有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266,000元及拖吊費用5,900元之損害,據而請求被告賠償271,900元(計算式:266,000+5,900=271,900),應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1,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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