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EV-113-雄簡-2284-202412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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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宜萱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被告 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案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由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詎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8,130元,已到期利息1,155元、國外刷卡手續費1,426元未繳納。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日及利率 1 180,77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 2 2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 3 42,36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48,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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