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EV-113-雄簡-2298-20250219-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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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47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建實業公司)於 民國110年2月2日邀同被告陳建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借款期間為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嗣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6年4月5日,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百分之3.995),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精建實業公司僅繳款至113年6月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3萬0,4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陳建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 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乙份、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債權計算書為憑,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