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303-20241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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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佑儒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守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84,61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變更為林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73至80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1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守義前於94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10.9%計算,其後則改按週年利率12.9%計算,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李守義僅攤還至106年12月28日止,尚欠84,611元本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李守義於107年1月28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李守義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稱對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應行 注意事項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家事公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卷第7至13、63至69頁)。而被告雖以前詞表示對債務提出異議云云(卷第23頁),惟未明確指出具體事由,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守 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4,611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