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EV-113-雄簡-2312-2024120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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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謝季辰 被 告 胡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吉林街口,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先生」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向伊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合計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劉尚俞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翌日12時37分許,遭轉匯160,000元、49,000元至國泰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本院111金簡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卷第73頁),並有系爭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卷第75至79頁)。至原告被害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13至24頁),然係基於刑事法理上一罪不二罰而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仍無礙於前揭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