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2315-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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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蔡政廷 被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59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5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比鄰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工地旁,被告於該工地周圍設置有圍籬,被告明知在民國113年7月24日時凱米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意該圍籬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圍籬為加強防颱措施,於113年7月24日15時12分許工地周圍由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傾倒,導致砸毀停放於工地圍籬旁之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7萬55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工地旁之圍籬確實為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時所設 置,該圍籬為防颱型圍籬,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颱風天將車輛停放於戶外,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7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圍籬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經查,被告辯稱該圍籬為防颱型圍籬,並以前詞置辯。依據 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合約,該圍籬僅保固中度颱風(含)以下,而依據氣象局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所發布之颱風警報,凱米颱風於該時已轉為強烈颱風,且颱風中心尚持續往台灣本島靠近(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明知該圍籬僅能防止中度颱風(含)以下之風力,仍未即時做加固圍籬之防颱措施,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仍辯稱原告颱風天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與有過失云云,惟未說明原告將汽車停放於戶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憑採。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9萬6430元(含零件21萬4326元、工資8萬2104元),有估價單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13年1月出廠,迄圍籬傾倒發生時即113年7月24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34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326÷(5+1)≒35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0)×1/5× (0+7/12)≒208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9348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萬2104元,合計27萬5593元,是原告請求27萬559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5 93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