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2318-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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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朱紅燕 訴訟代理人 陳昌億 被 告 林芷岑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8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向伊承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為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無著,復經伊於114年1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欠租52,129元(已扣除押租金),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返還其等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約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甚明(卷第15頁)。再契約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仍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終止契約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5月即未再 給付租金,而原告已於114年1月16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以系爭書狀提前終止該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仁武台塑郵局第31、32號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1至47、121至129頁),並有系爭書狀送達回證存卷可查(卷第151、15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又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正當。再被告於113年5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則經計算至114年1月16日止,抵充押租金16,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租數額計為52,129元(計算式:8,000×8+8,000÷31×16-16,000≒5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卷第13頁),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52,129元,暨自114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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