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V-113-雄簡-2322-2024121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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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游上儀 被 告 郭采妮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6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4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9,96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颱風來襲,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前門,然因被告屋頂外牆磁磚,於113 年7 月24日因凱米颱風來襲未做好防護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59,46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4元。 四、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受所係遭被告房屋屋頂磁磚剝落所 致,原告應舉證證明。若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門口,亦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鹽埕區莒光街87號屋主,被告是莒光街85號屋主。 ㈡原告在113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門口。 ㈢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引擎、雨刷有如本院卷第29頁受損修繕 之情形。 ㈣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是被告屋頂磁磚剝落所導致? ㈡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是否過高?另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有無與有過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損,經原告支出修復費 用52,833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證,信屬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遭被告住家屋頂外牆磁磚掉落砸中一情,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定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是否為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砸中?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被告住處屋頂磁磚有剝落及事後修繕之 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要難僅依原告自述,認自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事實。另經被告提出照片,原告住處頂樓亦有磁磚剝落之情(見本院卷第109-121頁)。又原告並不爭執兩造所有之房屋所貼製之外牆磁磚樣式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然兩造房屋之磁磚相同,且均有剝落之情,則凱米颱風來襲時,原告房屋屋頂磁磚亦有可能剝落,是無證據證明掉落在系爭車輛上之磁磚係從被告住處屋頂所剝落。 ⒉再者,證人林德松即兩造里長到庭證稱:其無法確定系爭車 輛受損之原因為何,其係聽聞原告稱系爭車輛遭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依證人證詞,其並未親見系爭車輛受損之過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其主張之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損害係由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係由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造成乙節,尚須舉證證明。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但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車損係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造成,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損害造成之情節,尚難認係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致,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4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