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糾紛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EV-113-雄簡-2323-202503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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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劉榮昌 被 告 阮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呂孟澤 黃千宴 上列當事人間金錢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年間,被告邀約原告合資購買越南土地 ,原告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嗣兩造合意終止投資土地契約,被告始終未返還原告投資款項,茲因被告僅承認投資款為2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告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且證明被告有返還30萬元,然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還款證明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102年邀約其投資越南土地,兩造間存 有投資契約,惟兩造業已終止投資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稱其於101年間有邀約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投資越南土地,告訴人出28萬,因原告對外欠錢,要求其退錢給他,故其向一名大陸女子借款30萬元後,匯款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寄發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80號存證信函,其上載明:被告不否認與原告在101年間就投資越南土地有交分,然當初原告僅交付28萬元,被告亦透過友人借貸30萬元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確有投資越南土地之契約存在,且原告投資金額為28萬元及兩造業已終止投資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已合意終止投資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28萬元,而被告抗辯其向友人借款30萬元後,有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匯款與原告,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匯款30萬元與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其抗辯其有至玉山銀行匯款30萬元與原告乙節,始終未能提出匯款執據證明之,僅泛以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等語為辯(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既未能就其業已返還投資款乙節,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投資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雖未表明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本院仍得依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認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8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投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