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EV-113-雄簡-2327-202410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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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莊蕙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崇義、尤冠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下稱系爭刑案)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65元及利息。又原告於系爭刑案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狀對被告尤冠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阮崇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前之113年7月15日對被告阮崇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後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業經刑事庭裁定駁回對被告阮崇義部分之訴在案。再者,依系爭刑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7僅記載原告匯款遭詐騙金額為97,083元,且對原告為犯罪之人者,係被告尤冠柏(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7所示),並非本件被告阮崇義,是原告主張遭本件被告阮崇義詐騙120,465元,並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並未提供被告阮崇義詐騙原告之相關事證,是被告阮崇義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對被告阮崇義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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