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3-雄簡-2334-2025012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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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志瑋 陳雪里 洪資雅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4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 ○○如以6,462元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甲○○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丙○○、丁○○、乙○○、甲○○如以13萬4,17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陳○○、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因而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而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陳○○之繼承人,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丁○○為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等既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系爭房屋為長輩所有,伊等不知為坐落國有 地。  ㈡被告丁○○、乙○○、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續租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限定繼承備查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5至13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街000巷0000號附近,近年因 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情形,已列表計算於說明附卷,結果即如其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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