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2335-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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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游佳蓉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接獲暱稱「徐嘉澤」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徐嘉澤」)假冒網購平台人員透過電話聯繫,佯稱伊遭重複下單,需測試帳戶有無警示,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0時17分、18分、37分、41分、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計170,000元入訴外人孫玉函提供「徐嘉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徐嘉澤」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經扣除伊已獲孫玉函賠償15,000元後,仍有損害155,000元未獲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2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原告與「徐嘉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3至31頁),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徐嘉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騙取他人 財物,卻受僱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日1,300元為報酬,擔任第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在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所為乃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170,000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未獲填補之損害1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