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簡-2353-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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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六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亦非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1日 17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2日 445167 002 112年5月4日 190,000元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5日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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