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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2354-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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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呂勝到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富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5 日、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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