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EV-113-雄簡-2379-202501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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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洪敏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232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確定判決係判令其需給付被告5,987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加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00元、執行費48元(合稱系爭債務),其於判決確定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存入款項以清償系爭債務,但被告置之不理,其因而改清償提存6,435元於本院提存所,則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已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但曾提出書狀主張:原告若有心給付,應持 續以簡訊或留言通知,且其不知至何處領取提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反面解釋,債權人若不配合債務人之清償作業,債務人得將其應給付之給付物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以使債務關係消滅。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書、系爭執 行事件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確實已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因被告不配合清償,而以提存方式消滅系爭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當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判定,其於開庭當天早上雖通知生病無法到庭,但並未能即時提出證明,而原告表示希望提早結案,是本院認亦無改期審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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