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EV-113-雄簡-238-20241008-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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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洲軒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濂 王旨財 王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11 1年6月30日林○○申請分期付款時,其正處於新冠肺炎確診需隔離狀態,亦無可能在該時刻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簽發本票,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歷 次到庭抗辯:林○○向訴外人○○○○○○○美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醫美療程,約定由林○○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36期償付,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林○○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本件債權關係存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所辯上開醫美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本票,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證人即原任職○○公司之承辦人蔡○○證稱略以:林○○之前是○○公司的客戶,有辦理過分期付款之申請,林○○本次分期付款之申請沒通過,所以請其找保人來處理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分期付款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另林○○亦證稱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70頁),故林○○確有向被告辦理本件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陳報對保人員非其公司員工,且已自辦理對保公司離 職,無法取得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因而無法傳喚作證。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有打電話去照會(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本件分期付款連帶保證及共同簽發本票一節,確經被告公司遣人向原告為對保之確認,並獲得原告對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簽署內容之肯定回覆,本件分期付款申請始有可能通過。則即使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陳洲軒」名字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但原告在對保過程中,既已承認有同意協助林○○為本件之分期付款申請,堪認已表示同意由他人代其簽名在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即有明顯之表見事實,足使被告信他人有權代理原告在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簽署原告之名字「陳洲軒」,則依上開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當認原告應負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陳洲軒」簽名之授權人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林○○僅告知,她的公司需要她找1位朋友,來確認她在公司任職,故其誤認被告公司人員是打電話去確認林○○是否在公司任職,因當時處於確診狀態,只想趕緊掛掉電話好好休息,沒聽清楚照會電話之內容云云,然原告既因新冠肺炎確診而居家隔離,顯見並無其他工作足以使其分心,則或可能因病況使其較為疲累,但應不致無法理解對保人員之詢問,況依林○○所證,原告確有同意擔任其本件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1頁),則益見原告就對保人員之詢問不應有所誤解,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林○○雖證稱原告僅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為單一而同頁之文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即為本票,其間僅一線之隔(見本院卷第89頁),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很難認為不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更何況以專業對保人員之對保程序,亦無可能僅確認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疏忽未確認是否同意共同簽發本票,是亦難依林○○所證,逕認原告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六、綜上所述,即使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陳洲軒」之名字非原 告本人所簽,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需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自需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責任,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付款地 林○○、陳洲軒 111年7月8日 112年7月8日 23萬5,728元 ○○市○○區○○○路0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