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遲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簡-2382-2025022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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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昇展金屬工程行即蔡益翔 被 告 周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遲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在高雄市鳥松區廠房新建工程(下成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依工程進度付款。原告於開工後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90萬元,被告施工現況進度大約總工程之百分之50,因被告承諾並保證一定完工,原告不疑有他,直至113年7月25日,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施工,並就工程瑕疵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30日內改善瑕疵,逾期將依法終止契約等語,仍未獲置理。是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所給付工程款190萬元,被告僅施作大約總工程之百分之50%,故被告顯有溢領工程款超過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本得不問原因而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既已於113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30日內改善瑕疵,逾期將依法終止契約,在被告未遵期改善瑕疵情況下,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自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且已陸續支付工程款190萬元,嗣該契約經原告任意終止,被告斯時施作進度為百分之50,且有溢領工程款超過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報價單、工程圖、工程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7至4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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