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EV-113-雄簡-2383-2025030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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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5,272元之租金代價,向被告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3日,突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註銷該申租案,而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係作為廠區內通道、出入通道使用,並無被告所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之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規情況,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 ○○市○○區○○路000號光隆瀝青廠區之通道、大門出入通道、機械設備擺放等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廠區空間不足,欲承租使用周邊被告所管理○○市○○區○○段000地號錄號0、000號地號錄號0及000地號錄號0土地,故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再承租前開土地,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派員現場勘查始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情事,被告遂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等規定,駁回新的承租申請案,又因原告作興辦事業使用廠區與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相同廠區,且參酌原告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確有土石採取業,其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興辦事業使用甚為明確,故撤銷系爭土地之承租,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向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90個月期間承租系爭土地,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撤銷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73至74頁撤銷函),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將系爭土地「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規使用情況,而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而應撤銷系爭租約,因原告有無違規使用,將導致被告之撤銷系爭租約之效力,此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 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本注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5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為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之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6.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前開法令規定有修正變更者,適用修正變更後之法令規定,此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7款第1目、第15款、第18款第6目、第23款所約定明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即表明及切結申租之系爭 土地係作為「機械設備、棚架、廠區內通道及○○路000號主體建物基地使用」,嗣後竟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有併同主體建築物改良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勘查(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72頁),原告所為明顯違反上開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當可將系爭租約予以撤銷(已撤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撤銷函)。 ㈣原告雖主張⑴上開被告勘查時所拍前4張現況照片中之煙囪零 件放置(見本院卷第69頁),目前煙囪已安裝於新廠區,故其未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本件所謂之違規使用,所指為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並非單純有無置放煙囪零件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⑵又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5至8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左上側土地非屬系爭土地,而屬同段000號土地,右上側之刨除砂石料則已移除清空,另下側2照片之建築物為其他公司之辦公室及宿舍云云,然不論左上側是否屬系爭土地,下側建物是否原告所有,但以右上側照片所顯現之景象,砂石應是整理好整齊待售之砂石,並非如原告所稱整理土地表面時所產生之刨除廢土,且後方尚有砂石場經營時常見之高架建物,則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勘查當時確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⑶另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9至1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第13至1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所拍攝之建物為其他公司所有等語,然無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依前所說明之照片情形,既已顯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規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已可撤銷系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不影響被告可撤銷系爭租約之認定。⑷再主張本件即使有違規使用,但被告逕行撤銷系爭租約,未事先阻止違規使用,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另原告至多僅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地,並未違法使用000地號土地,撤銷之效力不應及於000號土地,且原告股東及其兄長業已提出000地號土地之申購,是被告於此時撤銷系爭租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之撤銷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已明文規定系爭土地不可違規使用,且系爭租約訂約前,被告亦已要求原告為相關之切結,並於系爭租約中再次約明不可違規使用,並註記違規使用可撤銷租約之處罰約定,是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訂定過程中,即已竭力阻止原告之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撤銷系爭租約尚難認有民法第438條之違反。再者,兩造係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一起簽訂系爭租約,上開2筆土地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客體,僅需其中一部份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即可認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告當可撤銷系爭租約之全部,而非僅得撤銷000地號土地,更何況,000地號土地既然違規為「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鄰近之000號地號土地焉有可能非一併違規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股東即使已提出000地號土地之申購,亦不影響被告公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違反,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