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3-雄簡-2391-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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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宏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孫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因不滿鄰居住戶製造噪音,可預期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物品受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其上址住處房間窗戶朝外丟擲玻璃酒瓶1瓶,酒瓶落下因此砸中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掉落之酒瓶玻璃碎片並擊中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另支出拖車費用35,000元、租車費用22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99,649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及擋風玻璃有受損 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修繕金額明顯偏高,修繕費用應以一般市場行情核定。另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除更換左前大燈燈罩及更換前擋玻璃外,其餘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原告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且拖車及租車等單據更有捏造之嫌疑,原告自身也有過失,並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毀壞系爭車輛及造成原告受傷之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㈡承上所述,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砸中系爭車輛, 造成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上述刑事案件認定在案,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車輛除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碎外,另受有左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子板破裂及多處烤漆刮傷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製作筆錄,雖原告當時即稱系爭車輛損害位置為左前大燈、前擋玻璃、引擎蓋、前保桿、左葉子板及左輪框等處受損云云,然觀之原告當時提供與警方之照片,系爭車輛僅有左前大燈破裂及前擋玻璃破碎。衡情,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均有破裂,甚身車有多處烤漆刮傷等嚴重受損之情,以原告自承其自營汽車維修及汽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對於汽車修繕較一般人為專業,則為何原告於警詢時未能一併提出系爭車輛全部受損之照片?再者,系爭刑案一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有陳述起訴書內容,起訴內容明確表示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為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2處,若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並非僅限該2處,為何原告於刑事案件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向檢察官或法官陳明?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包括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及車身多處烤漆刮傷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73頁),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達899,649元云云,然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111年9月21日訊問時自稱:系爭車輛已經修好,花40幾萬元等語。系爭車輛若確因系爭事故致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碎、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等處均破裂,且車身有多處烤漆刮傷之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繕上開項目所需金額高達近90萬元,為何原告於偵訊時自稱40幾萬元即可完成修繕?益徵原告於本院所主張系爭車輛除左前大燈及前檔玻璃損壞外,尚有其他部分受損云云,應非事實。再者,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7頁、145-146頁),主張系爭車輛確有左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子板破之損害之情,然上述照片為近距離拍攝車輛受損區域,實無法確定拍攝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被告亦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本院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範圍僅為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二處。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其薪資每月為15萬元,以此計算,共計損失45萬元云云。惟依卷證資料,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輕微擦挫傷,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者,原告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須現場拖吊至維修廠,總計 支出拖車費用35,0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行駛,無需進行拖吊作業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拖吊費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大燈、前擋玻璃,並非動力設備受損,是系爭車輛應無受損致無法行駛狀態。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尚能行駛等語,益徵系爭車輛未有執行拖吊之必要。是此,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需修理,故其須另外租車代步,總計支 出租車費用22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無需租車代步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租車費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審酌原告所提之收據除未提出明確之修車期間外,亦未記載原告租賃之車型車號為何,是上開收據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原可使用系爭車輛,卻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自屬有據。承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2處,縱加計待料時間,本院認所需維修日數至多20個工作日,尚稱妥適,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20日之租車代步期間,應屬有據。而關於系爭車輛之每日合理代步費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已使用之年限,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每日2,500元,尚稱妥適,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承上所述,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為左前大燈及前擋風 玻璃。經本院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車輛車輛修繕費用為何,據該公司以114年1月23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4字第002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院審酌該公司於鑑估系爭車輛車價時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修復狀況,且依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MW牌進口車,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及前擋風玻璃所進行修復,與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從而,本院認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述函文所列之修繕金額應屬合理,自堪予以採信。是依上開函文,關於修繕左前大燈及前擋風玻璃之費用共計185,683元(包括零件177,598元【項目包括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工資8,085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本院卷第10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77,598元÷(5+1)=2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8,08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7,685元(計算式:29,600元+8,085元=37,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損失37,685元、租 車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97,6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 ,685元,及自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