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392-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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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陳志東 被 告 洗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在澳洲透過訴外人黃珠 茗向伊借款澳幣1萬元,伊遂將自己之信用卡卡號給黃珠茗,讓被告在同日刷卡共澳幣1萬元,被告並交付其所書寫之借據一紙,陳明回臺灣後會還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確實有要向原告借錢,但並沒有收到款項 ,借據是黃珠茗脅迫伊所寫,文字內容均是依黃珠茗之指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玉山銀行98年5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98年6月消費明細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98年6月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查玉山銀行帳單內確實有一筆在98年5月25日消費「AUAUD5,000」之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單內亦有一筆在98年5月25日消費「AUD1,000」之紀錄、聯邦銀行帳單則有四筆在98年5月25日消費各「AUAUD1,000」之紀錄,上述合計金額為澳幣1萬元,與原告提出被告所書寫之借據內亦載明「在5月25日刷1萬元澳幣,匯率以當日信用卡計算」等語及表明自己回臺灣之還款計畫等字句相符,衡情被告若未透過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指示原告為其代償對他人之債務豈會結算刷卡金額並主動表示還款之誠意,則被告否認有受領借款即不足採信。徵上各情,被告不爭執有借款之合意,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堪認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提供信用卡刷卡代償被告之債務以交付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該借據係受黃珠茗脅迫所書寫云云,然按意 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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