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EV-113-雄簡-2397-2024110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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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何明訓 被 告 兆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被 告 陳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8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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