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398-20250331-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林峰生 訴訟代理人 黃𧂽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3, 000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8日,到期日113年3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57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8日向被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鄭鑫洽詢個人 信用貸款事宜,伊向原告表示依原告個人條件,可以向銀行申貸,且申貸額度達400萬至500萬間,並要求原告盡速匯款諮詢開辦費5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承諾至遲1週內可以撥款,嗣鄭鑫於同日下午1時收到開辦費後,要求原告列印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空白之本票,且須在當日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完成簽名蓋手印回傳,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為服務酬金之擔保,惟被告未依約向銀行申貸並經銀行核准,完成原告委託事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服務酬金,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此外,系爭契約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受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事項拘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 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申請,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絕對可以向銀行申貸及承諾最慢一週內撥款等情。又依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約定以一日審議契約,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且原告於113年3月8日簽署後,於113年3月11日告知被告將系爭契約寄出,足見原告確實有充分時間審閱,決定是否委託被告處理申貸。況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數筆企業貸款,對於貸款認知具有相當認識,被告受託辦理過程中,均有向原告告知以「中租企業貸」進行,並提及會至原告工廠場勘等情,原告顯然知曉申辦過程並非銀行端。而原告申辦過程中從未告知名下土地有私人設定,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真實業務,且其後向被告表示會全程配合且塗銷私人設定,惟原告卻一再拖延,直至113年4月3日原告始以LINE訊息告知終止系爭契約,表示其非一人公司,並無意以企業貸進行,惟原告始終知悉係以企業貸款方式,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辦理貸款,然被 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且被告未依約履行為原告辦理貸款,故被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金,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擔保服務報酬金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50萬元服務報酬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委 託被告辦理貸款,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自非可採    ⒈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 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 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 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 當合理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 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 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 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瑕疵應已補正。    ⒉觀諸系爭契約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 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依被告業務代表 傳送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稱:「合約是屬於公司資產 ,用於申貸過程」、「單面黑白列印即可....合約印好 後,再記得line通知我一聲,會整理細項內容給你線上 說明協助你對照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證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除契約空白處外,尚無磋商餘地,自 堪認系爭契約為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 契約一節為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云 云,自非可採。    ⒊惟查,原告簽立系爭審議期約定書(本院卷第35頁), 係以粗線表示,且其內文載明「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 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合意為予甲方一日審議契約期間 」等語,其中「一日審議契約」之字體大小相較其他文 字為大、顯眼,並非難以察覺。而原告於簽約時為意思 能力健全之人,並於該文字下方簽名,可知原告清楚知 悉有審閱期為1日,足見原告係自願放棄審閱期之權利 ,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條文僅為3頁、 共計11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 條號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原告於113年3 月8日自行列印、簽署契約時,已為年近55歲且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 復觀諸原告與被告業務代表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 3年3月8日自行列印、簽立系爭契約後,迄至113年3月1 1日上午始寄出系爭契約與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足 認原告尚有足夠審閱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13 年4月3日以LINE訊息表示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係其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因被告表示原告個人信貸有難度, 故改以原告所服務公司向中租租賃公司申貸,惟公司非 其一人獨佔股份企業,不同意以公司向任何租賃公司申 請貸款,會影響公司向銀行貸款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2 5頁),隻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 3月11日(即簽約後2日)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 容,否則顯無可能持續與被告接洽、提出綜合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等電子檔案(本院卷第115頁),並向被告 之業務代表表示「會盡快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 17頁),是綜觀原告係自行列印系爭契約,及其簽約時 、簽約後之客觀情狀,可認原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 義。    ⒋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放棄審閱期之行為並不影響 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是原 告主張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故係受系爭契約 第2條、第3條約定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50萬元服務報酬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 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 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 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若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行欲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者 ,應依下列被告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2條 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第4款約定:⑷ 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 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 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原告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 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應提供其財 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原告未以書面通 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仍應給付 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 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堪認上開約定,雖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原告若 仍終止契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負一定之責任 而已。另參以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有明 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 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 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 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云 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 向被告表示拒絕中租企業貸,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係以LINE傳送訊息而未以書 面終止系爭契約,是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固以給付服 務報酬為約定,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額 度5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 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 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 為止。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 ,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 (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 ),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受通 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 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 借款金額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0服務報酬 ,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 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 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且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 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 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 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 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堪認定 。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 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至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4月3日終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 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 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 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 爭契約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 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 本件貸款其已有幫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被告雖 辯稱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辦理貸款申請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係就原告個人部分為申貸,而非以 公司名義為申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又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送件後,被告 僅提供教學自然人憑證資料、聯繫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 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 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 0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林峰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500,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