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2401-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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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鄭月霞 被 告 洪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個人證件影本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7、8月間,透過臉書暱稱「Nana」向伊介紹「臺視國際」博弈網站,並佯稱:在上開網站玩猜大小之遊戲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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