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EV-113-雄簡-2403-20250319-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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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陳碧雲 被 告 傅心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就○○市○○區○○○路00號00 樓之0房屋(下稱00樓之0房屋)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應按月於25日前繳納。嗣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00樓之0房屋,與00樓之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變更每月租金為3,500元。而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00樓之0房屋,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至113年11月24日止(共13個月),被告尚積欠45,500元之租金未為清償,且仍繼續占有使用00樓之0房屋。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除應於抵扣押租金4,000元後給付被告積欠之租金共41,500元外,並應返還00樓之0房屋,暨返還其等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00樓之0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契約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仍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終止契約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以系爭書狀向被告終止該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00樓之0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89頁),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且與證人顏○○到庭具證述:我於系爭租約期間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擔任○○○,原告委託我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以每月4,000元向原告承租00樓之0房屋,並交付押金4,000元,後因被告表示不想租這麼貴,而改租00樓之0房屋,每月租金則為3,500元,被告就承租00樓之0房屋至今,都是由我幫原告收租金,被告自112年11月以後之租金都沒有繳納,被告目前未遷出00樓之0房屋,東西還在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互核相符,是本院綜合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00樓之0房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要屬正當。再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則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13年11月24日止,抵充押租金4,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租數額計為41,500元(計算式:3,500×13-4,000=41,500)。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即失其占有00樓之0房屋權源,而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3,500元,業如前認定,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00樓之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00樓之0房屋、給付積欠租金41,500元,暨自113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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