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EV-113-雄簡-2407-2024110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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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田心靈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具體、 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駁 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1,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原證1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延滯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惟聲明第2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當事人,何以原告聲明得請求被告代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又所稱「如原證1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延滯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所請求之確定金額為何?以上均不具體、特定,如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可認原告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將補正書狀繕本自行送達被告,逾期如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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