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簡-2408-202411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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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 被 告 李文平 李佩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㈠查原告前於112年8月11日以1,175,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又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625元,面積為27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7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76,053元(計算式:74,625×272×136/10000≒276,0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89,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為憑(卷第73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65,853元(計算式:276,053+89,800=365,853),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4.55%(計算式:89,800÷365,853≒24.5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㈡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4.6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9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價格為基準,及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4.55%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88,463元(計算式:1,175,000×24.55% ≒288,463),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2,83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11,293元(計算式:288,463+22,830=311,2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計算式:288,463+22,830=311,293),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420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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