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EV-113-雄簡-2411-202501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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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彭伊盈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於刑事 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63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初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69」、「小霸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於111年4月初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林○○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1年2月18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暱稱「王靜儀」,向伊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接收「369」之指示轉告林○○前往提領款項,林○○復依被告之指示領款並轉交予上手,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業於113年4月2日與林○○就其所受損害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林○○賠償原告10萬元,並簽立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在案(見112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2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該詐騙集團太可惡,始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然伊迄今僅自林○○處獲4萬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扣除4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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