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利益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3-雄簡-2416-20250226-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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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陳龍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為向訴外人楊坤止借款 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19日、到期日為100年5月21日、票據號碼為CH735303號、票面金額為1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楊坤止以為擔保。嗣楊坤止於113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借款。系爭本票債務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經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0年5月21日,且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本票原本確認無訛。而原告自陳係於113年5月22日受楊坤止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1至72頁),是楊坤止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原告之時點,已逾越系爭本票到期日,堪認其等間就系爭本票所為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期後背書」。準此,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楊坤止處受讓系爭本票,雖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讓者僅該票據之債權,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且為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楊坤止所為13萬元借貸,自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據證人楊坤止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在100年間跟我借款 13萬元,被告來我家拿13萬現金,並約定3個月後還款,但被告都沒有還給我,若他有還我,我就會把本票還給他,我曾向被告催討過一次,但他說沒有錢,後來被告電話就不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依證人楊坤止之證述,可認被告確有於100年間因向楊坤止借款13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楊坤止亦有交付13萬元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之債權經提示後迄未獲付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一節,自堪信為真。 ㈣又原告主張楊坤止期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債權予原告等語 ,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和解(債權讓與)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楊坤止證稱因為我欠原告錢,故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因自楊坤止處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7、72頁),原告自得執系爭本票之權利對被告請求,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清償該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